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簡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號1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限至97年3月10日為止,被
告並簽立借據1紙及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詎被
告屆清償期,仍拒不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
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確實有匯款共33,000元予原告
,然此係清償被告先前向原告借款10萬元,當初被告成立臺
灣裕民協進會時,於95年12月間被告向原告借款10萬元,第
1次於95年12月初原告以現金5萬元交付被告,第2次於96年1
2月初原告直接將現金43,000元存入被告之三重郵局存摺,
第3次是原告向被告購買著作100本共計7,000元,被告表示
這7,000元算是被告向原告借的,是被告匯款清償33,000元
與系爭借款30萬元無涉等語。
二、被告對於其有向原告借款30萬元之事實不爭執,惟以:
㈠被告於97年4月14日、15日已分別匯款方式清償原告18,000
元、12,000元,復於97年8月7日匯款方式清償原告3,000元
,是被告業已清償原告共計33,000元。
㈡原告所述於95年12月初之現金5萬元及96年12月初之現金43,
000元是臺灣裕民協進會向原告之暫借款,並非被告個人之
借款;另7,000元是原告向被告購買著作之價金,並非借款
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萬元及被告抗辯其匯款33,000元予
原告之事實,業據兩造各提出借據、本票、國泰世華銀行
款單、中國信託銀行存入憑證等件為證,並為兩造在庭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有無向
原告借款另一筆10萬元(亦即被告匯款33,000元究係清償系
爭30萬元借款或係清償另一筆10萬元借款)?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另向其借款10
萬元,其分3次交付,第1次交付被告現金5萬元,第2次將現
金43,000元存入被告郵局存摺,第3次是原告以向被告購買
著作100本共計7,000元之方式借款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就上開7,000元部分,原告既自承
係向被告購買著作100本而支出,應認係原告購買著作所給
付之價金,原告復未舉他證證明兩造合意購買著作100本價
金即視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本院自難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正;另就現金5萬元及現金43,000元部分,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本件借款原係善意的協進會運作的暫借款(10
萬元)。暫借款部分係分三次付足(分別是7,000元、50,00
0元及43,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參以
被告提出乙○○95年12月4日出具交付予原告之收據載明:
「摘要欄:籌備款,總價欄:50,000」,此有上開收據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前開50,000元、43,000元
確為臺灣裕民協進會對原告之借款,而非被告個人對原告之
借款。此外,原告就被告向其借款10萬元之事實,復未舉他
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憑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向原告借款另一筆10萬元,則就系爭借
款30萬元,應認被告業已清償33,000元,是被告尚積欠原告
267,000元,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6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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