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二號),經本院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晚上九時許,於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速度急馳,致撞擊由乙○○所騎乘,沿忠孝路由南向北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乙○○受有左小腿、左足跟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嗣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其酒醉駕車前,即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員警 李乾生 ,坦承酒後駕車肇事,自首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時十八分許,對甲○○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達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酒醉駕車之事實,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偵卷第五頁背面,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診斷證明書、照片七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四頁、第八頁、第十頁、第十二頁至第十八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其酒醉駕車前,即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員警李乾生,坦承酒後駕車肇事,自首接受裁判之情,有該員警之「處理交通事故報告」一紙附於警卷第十一頁可稽,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智識程度、呼氣酒精之濃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及過失傷害部份已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晚上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市區道路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猶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速度急馳,致撞擊由乙○○所騎乘,沿忠孝路由南向北駛至該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乙○○受有左小腿、左足跟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之該等行為,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狀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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