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8號公訴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依檢察官於審理時所述,將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所載犯罪時間、地點,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8年7月7日上午,在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以抽煙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另於同日下午,在上址以自備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乙次」,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國中學歷之中年男子,於90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再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迄今約8年,仍未能確實戒除毒癮,本次又分別施用兩種毒品、施用毒品主要戕害己身身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自承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經查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