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98年8月28日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原舉發通知單號碼: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與 陳太和 於民國97年12月6日下午1時許,由陳太和駕駛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九線264.8公里處,經警發現其自小貨車未懸掛後車牌,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掣開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8月28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7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因疲勞而停車於路旁,員警舉發時,伊正在車內休息,並未行駛在公路上,伊已在路邊休息甚久,員警並未親見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公路上,亦未被員警攔檢,況異議人因使用毀損之後車牌行駛於公路上,於97年11月25日,遭員警舉發在案,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在卷足憑,且舉發單位函覆之內容多與事實不符,為此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固坦承於員警查獲前駕駛上開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之事實,然辯稱:伊已停車路旁休息並非當場被攔檢查獲駕駛上開未懸掛車牌之自小貨車於公路上,警察不得開單云云。經查:伊當時執行交通稽查特別勤務,在臺九線要回瑞穗往南的方向,上開自用小貨車超越警車時,伊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未懸掛車牌,伊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攔下來,因駕駛人未帶證件,報其姓名為陳太和,伊遂予開單舉發等語,業據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紅葉派出所員警 田輝富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屬實,此外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確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行為,即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要件相符,不因員警盤查時,異議人是否行駛於公路上而有差別。又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異議人於97年11月25日使用毀損汽車牌照行駛於公路上之行為,雖另經員警開單告發,然與本件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行為,時間、地點均有不同,顯係數行為,異議人執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牌毀損行駛於公路上之行為前經員警舉發為由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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