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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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378號原告早稻田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巧真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 律師
黃若婷 律師 張本立 律師被告 張榮權 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7,64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105年11月3日以民事準備(六)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9,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2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其金額之請求,要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爰依首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於103年8月22日承攬被告所有座落於臺北市○○路○○巷
○號4樓住宅(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服務,約定系爭房屋之設計費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2,400元(未稅),並簽訂「龍江路張公館室內裝修工程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伊依被告指示完成設計,經被告同意各項工程報價後進行裝修工程,施工日期自104年1月13日至同年6月
5日止,被告於同年6月6日遷入居住迄今。裝修工程費用5,969,477元加計設計費用182,400元,總計為6,151,877元(未稅),含稅合計6,459,470元,惟被告迄今僅支付3,951,830元,尚欠如附表所示2,389,635元未給付,爰於10
4年7月31日催告被告給付本件承攬報酬餘款,詎被告收受前開函文後仍拒絕給付。
㈡本件報價單內明載「以上報價內容、交易條件、付款辦法如
蒙同意,請簽認後回傳本公司」,相關契約及報價單既經被告審閱且簽名同意,且報價單上有被告手繕之數字,益證工程費用並非伊單方報價而定,係經兩造討論議價始達成金額之合意。被告復行爭執浮報又聲請送鑑定,違背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精神,應無可採。至於陽台外推不符合法令規範為被告所明知,伊於施工前業已告知,惟被告執意施作,事後陽台外推部分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認定為違章建築,被告不得為此主張瑕疵扣款。伊既已完成工作並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使用,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
㈢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同法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89,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僅約定設計費總價為182,400元,就
裝修工程之工程項目及追加,須於施工前報價確認,兩造並未簽定工程合約書,伊否認兩造就工程費用已有合意。且因原告施作系爭房屋之工程有瑕疵,伊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並無違背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未於室內裝修前、提供預算
書及標單之編製之約定,逕由原告協力廠商於裝置完成才交報價單予被告簽署,致使伊無法掌控整體裝修房屋工程費用之預算;且原告各項工程及材質之單價,經伊匯集市場行情及委請相關專業人士估算均明顯浮報高於市場行情價格30%即1,937,841元。伊並於發現原告有浮報款項問題時即停止簽署104年4月29日、同年5月21日之報價單。
⒉又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應為法規檢討、評估規劃
之約定,系爭房屋之陽台擴建工程施工前,原告聲稱陽台擴建符合法令規範,無視伊請求確認陽台擴建是否違反法令,即逕行施工,伊曾以電話催請原告之代理人 涂振勳 ,將陽台增建之瑕疵拆除及復原,惟未獲原告置理。系爭房屋之陽台擴建現經臺北都發局認定係違章建築,並定於105年1月14日前自行拆除或受強制執行拆除,此重大之瑕疵應由原告負完全之責任。
㈡綜上,因可歸責於承攬人即原告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即伊得依民法第493、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故原告請求報酬應扣除原告浮報高於市場行情價格30%之金額1,937,841元及因瑕疵得減少之報酬569,799元,已無餘額可資請求。是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506條第1、2項、系爭合約第3條之相關規定,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餘款,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證據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2
0頁至反面):㈠兩造於103年8月22日簽訂「委託設計合約書」,由原告向
被告承攬坐落於臺北市○○路○○巷○號4樓之室內裝修設計服務,並約定本件裝修工程之設計費用為182,400元(未稅),而被告業已支付該項費用予原告,有委託設計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
㈡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金額(包括上開設計費用182,
400元)共為3,951,830元。
四、本院偕同兩造整理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反面、卷二第9頁反面):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所餘工程款2,389,635元,有無
理由?被告抗辯應扣除浮報行情價格30%之工程款即1,937,
841元是否有據?㈡被告以系爭陽台增建違建瑕疵為由主張減少報酬569,799元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承攬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施工日期自104年1月13日至同年6月5日止,被告並於同年
6月6日遷入居住迄今,惟被告迄今支付裝修工程費用加計設計費用3,951,830元,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如附表所示2,389,635元未給付,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為前揭爭執事項,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所餘工程款2,389,635元,有無
理由?被告得否扣除浮報行情價格30%之工程款即193萬7841元?⒈按關於承攬報酬計算方式,工程實務上大致可區分為「總價
承攬」及「實作實算」二類;所謂「總價承攬」,係指定作人提供詳細、正確之圖說、規範及價目表等資料,由承攬人依該等資料完成約定之工作後,定作人悉依約定支付固定價額報酬辦理結算,除另有辦理契約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約款之情形外,承攬人必須在約定之總價下完成所有工作。至實作實算契約,則為承攬人依據其實際施作個別工作項目之數量加乘約定單價計算複價,再累計結算,工程之實際數量及報酬,須至最後實際完工結算後才能確定。又總價承攬契約係承攬人與定作人間就工作數量、金額預先為風險分配,就預估數量與實際完成數量差異在一定範圍內(通常為10%),不為找補,實作實算契約則無此問題。是承攬契約當事人間若未明示以總價承攬方式計算報酬,即應依實際完成工作之數量計酬,始符民法第490條規定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並約定設計費182,400元,各項工程裝修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報價單,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報價單及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1至16頁、第21至31頁),其上均有被告手寫簽名、日期,其上並有被告手寫將原告原本之報價塗改為較低之價格,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5頁),可徵被告就原告前揭報價顯已進行實質之磋商變更,兩造就前揭報價單上變更後之金額,應已達成合意。是應尊重當事人訂立契約之真意,盡量為合於當事人意思之解釋,庶符契約自由之精神。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報價單經被告手寫變更後之工程款項,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執民法第506條請求減少報酬云云。惟如前述,本件
工程報酬之計算,應屬前揭說明之實作實算契約,而非總價承攬契約。而民法第506條係關於「訂立契約時,僅估計報酬之概數者,如其報酬,因非可歸責於定作人之事由,超過概數甚鉅者」之情形,然本件兩造於系爭房屋裝修工程進行中,已由原告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報價單予被告,報價單上均明載:「本報價依設計圖面及數量計算,實際價格依工程完成後現場數量乘以單價計」,且報價單上詳載各項工程細項及金額甚明,足徵本件係採實作實算方式逐項計算報酬,此與民法第506條所指承攬報酬僅是預估概數,而就超過預估概數甚鉅時如何處理之情形有間。被告抗辯本件應依民法第506條之規定減少報酬,顯無理由,不足為採。又除民法第506條規定外,被告未提出其他得以減少報酬之法規或契約依據,本院自難遽為推翻兩造就如附表所示價格之合意。因此,被告聲請鑑定前揭估價費用是否浮報價格高於市場行情云云,本院認為應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告主張陽台違建部分應減少報酬569,799元,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496條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
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3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是以,若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即無民法第493條瑕疵修補、第494條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第495條損害賠償等權利;惟若承攬人明知定作人之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定作人仍得行使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權利。
⒉系爭工程中陽台擴建部分經臺北都發局於104年6月4日查
報為未經申請擅自搭建構造物之增建新違建,由建管處違建科拆除區隊依序處理,並於104年6月5日函請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即於同年6月15日、6月18日回函陳述意見,嗣臺北市議員 陳炳甫 通知於同年10月7日辦理現場會勘,迄未拆除等情,經臺北市都發局105年10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538211400號函檢附該案全卷回覆本院明確(外放影卷1宗),另有被告提出之臺北都發局104年6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276000號函、臺北都發局104年6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254100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預拆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系爭陽台擴建既屬依法應予拆除之違建,應認為系爭工程之瑕疵。惟應予釐清者,系爭陽台擴建是否係因被告指示?原告明知被告指示不適當是否有告知被告?⒊就此爭執事項,被告提出LINE對話記錄並聲請訊問原告之代
理人涂振勳。審諸被告所提LINE對話記錄關於系爭陽台擴建部分,僅有寥寥數行,被告先告知104年6月24日在議員服務處召開協調會之結論:「違建部分,採取(壓案)原則,即不處理。若沒有人再舉報。就算結案。所以應無須再處理。查報人員亦有到現場」,原告法定代理人涂振勳則回以貼圖並稱:「恭喜貴府溝通順利,代表著張老闆的人脈關係是八方通達,佩服佩服!」(見本院卷第154、157頁),接著便未再討論系爭陽台擴建部分。倘如被告所辯係原告故意不告知系爭陽台擴建為違建,則依人之常情,被告收受都發局通知後,理應轉向原告質問並追究其責任,甚至責由原告出面處理違建後續事宜,但在LINE對話中,被告並無催請原告就違建部分負瑕疵責任。復查兩造簽訂之合約書所附平面設計圖已標明並載明「主臥陽台」為3.2坪但裝修後僅為1.
9坪(見本院卷第10頁),對照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卷內所附建物平面圖,顯示主臥室及更衣間擴建至陽台,增加室內坪數而減少陽台坪數(見外放卷宗第25頁),且原告所提祥仁鋼鋁門窗估價單第17項亦載明:「主臥房陽台玻璃屋」(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被告明知系爭工程包含陽台增建部分。依兩造合約書所附平面設計圖顯示系爭房屋室內坪數59坪,三房兩廳三衛一和室一儲藏室,格局方正,相當寬敞並無侷促,空間規劃綽綽有餘,陽台外推無非為增加主臥房使用坪數,並使更衣間坪數高達4坪。衡此情形,若非被告指示,原告應無擅自增建違建之必要。自95年起,陽台加窗即屬違建,屢經政令宣導及媒體傳布,兩造均難諉稱不知情,而由前揭LINE對話記錄之語意觀察,益可佐證兩造對於系爭陽台增建部分均有相當認識,被告並無表示追究原告責任之意思。
⒋從而,本院綜合前述各項客觀事實及一般經驗法則,認為系
爭陽台增建部分係因被告指示而生,且無證據證明原告明知為違建而不告知被告,揆諸前揭民法第496條規定,被告應不得主張民法第494條減少報酬之權利。被告聲請訊問原告代理人涂振勳,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9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依法應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89,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審核後認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工程法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