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4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48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丙○○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緝字第531號、82年度訴字第23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第二案);又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04號、85年度易字第1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3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四案);上開第一案、第二案及第四案,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10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年
7月、1月15日,並就第一案、第二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15日確定,第三案、第四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15日確定,二案接續執行,迄民國96年7月15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第6行「破碎機鑽頭1支」補充為「破碎機鑽頭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丙○○雖辯稱:伊係去問有無人要賣廢鐵,伊到該處時,僅拿起破碎機鑽頭來看,未離開屋主之庭院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其未告知屋主或經屋主同意,即徒手拿取置於高雄縣○○鄉○○街○○號庭院之鑽頭,足徵被告業將屋主所有之鑽頭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中,且對於該鑽頭為屋主所有之物知之甚稔,是被告對於該鑽頭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該當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無疑義。況若真如被告所稱,伊係詢問屋主是否要賣廢鐵,何以被告未先向屋主詢問,反而逕自前往庭院取走鑽頭,是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洵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述曾受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7905號被告丙○○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40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7年2月確定,經減刑後,甫於民國96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月22日13時2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乙○○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住處前院時,見該庭院內有乙○○所有之破碎機鑽頭1支,即徒手竊取該價值新臺幣1萬元之破碎機鑽頭1支,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乙○○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自上址庭院拿取破碎機鑽
1支等情,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是資源回收的老闆叫我去問有沒有人要賣,我去到那裡時,我拿起來看,並沒有離開他們家的院子」云云。惟查,被告竊取上開鑽頭一節,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證,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