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禁治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抗字第52號抗告人戊○○相對人乙○○相對人甲○○被禁治產人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宣告禁治產等事件,不服中華民國
97年6月11日本院97年禁字第127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部分廢棄。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丁○○○之監護權人。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臺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主文內容所述,指定由抗告人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雖當時抗告人確有簽名,惟抗告人戊○○係對於親屬會議開會決議中擔任監護人之定義不明瞭之下,並經被禁治產人之子女即相對人等告知係為辦理保險等簡單事宜,方同意擔任並簽署親署會議決議書,嗣後因收到鈞院家事法庭裁定後,發現與相對人等所述內容差距甚大,且抗告人年事已高,又健康情形不佳,現亦未與禁治產人同居,無法實際照顧並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乙職,是以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第1項)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第2項)」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中國鋼鐵公司員工健康檢查表及本院97年度禁字第127號民事裁定各1份為證,經核無誤。而抗告人以「其年事已高、健康情形不佳為由,顯無法適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等為由,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退其擔任禁治產人丁○○○之監護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禁字第127號卷宗結果,依相對人於原審所附之親屬會議決議所示,該次親屬會議乃由相對人之大舅 劉添福 、二舅戊○○、三舅 劉明泉 等三人所為之會議,並有禁治產人之子女甲○○、乙○○、丙○○在場為證,並由渠等6人簽名於其上,然其親屬會議之組織,顯然與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之規定不符,是原審僅係以該決議為參考,而另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上開禁治產人指定監護人。
再者,本院審酌抗告人因年事已高,健康不佳且又未與受禁治產人同居,顯然無法實際照顧並擔任禁治產人丁○○○之監護人,為免禁治產人之權利義務長久處於無人行使或負擔之狀態,而有不利於禁治產人之情事,即有另為指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禁治產人之子丙○○現與禁治產人共居,禁治產人由其照顧中,故由丙○○行使或負擔對於禁治產人之護養、照顧自較他人為妥適,且相對人甲○○亦到庭表示:同意抗告人主張,表示改由禁產人同戶籍之子丙○○擔任監護人,並提出禁治產人之子女甲○○、乙○○、丙○○等全部簽名之同意書1份為證等情,是本院認為由丙○○擔任禁治產人丁○○○之監護人,由其負責養護、照顧禁治產人之身體及生活為適當。從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所為由其擔任禁治產人監護人之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另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32條第2項之規定,改定禁治產人丁○○○之監護人由其子丙○○擔任之,裁定如文主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劉建利法官吳宏榮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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