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91號
97年度交聲字第209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0000000、32-ZEA0816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此等違規行為所處罰之對象係以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如非實際違規之人,自不應受罰,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於民國97年6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其在高雄市○鎮區○○街○○號的住家遭 劉米亮 侵入竊盜,其所有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均遭竊,劉米亮並於同年月6月17日冒用其名義向 韋純 小客車租賃公司租用車號00-0000之小客車,及於同年月20日向上進大聯合租賃公司租用XX-4
500號小客車,上開車輛之違規駕駛人均非其本人,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處分要旨略以:甲○○向韋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及向上進大聯合租賃有限公司,於97年6月20日凌晨0時59分許,駕駛XX-450
0號小客車,在高雄市○○○○○路口闖越紅燈左轉,並於97年6月22日下午5時25分,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於國道一號北上363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均經警拍照號逕行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於97年8月7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4款分別裁處罰鍰2,700、3,0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並以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車輛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稽。
四、經查:
(一)上開車輛係由韋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上進大聯合租賃有限公司所出租,並分別於上開時、地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為受處分人所不爭,並有卷附之採證照片8張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二)然而,受處分人於97年6月17日,因位於高雄縣○鎮區○○街○○號之住家大門未上鎖,而遭劉米亮侵入行竊,竊得受處分人所有之皮包,內有身分證、汽、機車駕照等物,劉米亮復於97年6月20日晚上8時許,持受處分人所有之身分證及駕照,向上進大聯合租賃有限公司偽造受處分人之署押,租用車號00-0000號小客車1部等情,業經劉米亮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128、17814號偵查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1份、上進大聯合租賃有限公司、韋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租賃契約、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駕駛人申報書各1份附卷可佐,堪認異議人所辯係屬有據。是而受處分人之駕照及身份證於97年6月17日即為劉米亮所竊取,則受處分人辯稱:同年月17、20日持其所有之汽車駕照,向上開租賃公司租賃上開車輛之人並其本人,駕駛上開車輛違規亦非其所為等語,即屬有徵,應值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未察,逕對異議人所為之前開裁罰,難認適法,應予撤銷,並由本院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綜上,是依卷存證據,上開車輛均非由受處分人所駕駛,且受處分人為上開竊盜、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害人,亦無所謂係經受處分人同意或指示,或有其他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所致,而得以為不利於受處分人認定之依據。故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於法既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就此部分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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