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71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債權人清冊所列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債權未參與該次協商,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爰定期命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規定檢附資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並補提如附表所示證明文件及其他關係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附表:
1.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檢附下列資料: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權人清冊(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本)⑸近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⑹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須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
2.上開申請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例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本項證明文件如於14日內無法提出請先補正附表其餘證明文件)。
3.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須已簽章)。
4.請釋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清償之貸款數額及明細資料影本(含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
5.聲請人於最近1個月內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
6.聲請人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7.96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及97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另請註明薪資袋上月份)。
8.聲請人申請前5年內勞保、公保或2年內全民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9.聲請人受僱之全中行雜貨店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影本,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影本。
10.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每月扶養 朱素珍郭明潔 、郭秉
豐金額證明資料影本、家族系統表,及應分擔撫養義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11.聲請人之受扶養人郭明潔、 郭秉豐 97年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身份證資料影本。另聲請人配偶朱素珍之97年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12.聲請更生前2年內生活必要費用明細及每月支出生活費用證明資料影本。
13.請提出汽車車號00-0000號行照影本。
14.請提出聲請人父親 郭金全 所持有之信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價
證券股數及現值證明資料影本,及對儒鋒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額證明資料影本。另提出儒鋒企業有限公司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年內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影本,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影本。
15.請釋明95年綜合所得稅資料中 詹慧玲 「財交」所得17496元原因為何。
16.請釋明95年、9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中信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各為546520元、652947元原因為何。
17.請釋明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中第一、上海匯豐、中國信託
等銀行未列入債權人清冊之理由。另釋明上開債權人之債權「均已協商處理」之意義。
18.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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