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52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9月17日結婚(下稱系爭婚姻)。結婚之初兩造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嗣後性情丕變,並染上酗酒惡習,動輒辱罵、毆打原告,原告為顧及家庭隱忍不予計較,詎被告仍於88年11月2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前頸部及左肩部多處瘀傷之傷害。原告至此已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遂開始分居,迄今已8年餘,被告於分居期間對原告不聞不問,兩造間已無感情基礎,是系爭婚姻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可能,已無維持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以決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及原告於88年11月2日受有上揭傷勢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6、11頁),且經證人 蔡淑貞 於本院證稱:原告是伊妹妹。原告從88年間就沒有和被告住在一起,原告離開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打她,被告喝酒後就打原告,之後原告北上回娘家住,直到現在都沒有與被告住在一起。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沒有到北部找過原告,伊母親曾勸被告戒酒,被告說戒酒不可能。從88年後兩造就沒有來往了等語屬實(本院卷第31、3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原告上揭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而離家,兩造自88年11月2日開始分居,迄今已8年餘,被告於分居期間對原告不聞不問等情,應可採信。本院審酌,原告係因遭被告毆打成傷後而離家,其已有無法與被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且兩造自88年11月2日開始分居,迄今已8年餘,夫妻感情歷經時間遞迭而漸趨淡薄,係為常情,而被告於分居期間亦無試圖與原告復合之舉動,堪認兩造間維繫婚姻之夫妻感情基礎已不存在,以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應可認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是系爭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破綻之原因應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主張之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本判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上訴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法院書記官蘇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