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35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97年度審交簡字第32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5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縣○○鄉○○路「一夜鄉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半瓶,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97年1月6日凌晨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旋行經高雄縣○○鄉○○路與保生路之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移送本署後經以97年度緩字第
976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甲○○於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3年之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再經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於上揭規定意旨,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僅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3款事由之一者,且檢察官必須為緩起訴撤銷之處分,並將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處分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是檢察官若對於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指被告同一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97年1月30日以97年度偵字第277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7年3月4日起迄97年3月3日止,嗣被告因於緩起訴處分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2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於97年4月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檢察官於97年8月5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26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固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撤緩字第
26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惟檢察官於97年8月14日送達(寄存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被告時,被告業已因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97年6月27日入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以,檢察官寄存送達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被告,顯並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被告而言應尚未生效,自難認被告已合法收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從而,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而聲請再議之7日期間,即無從起算,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則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前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前揭規定有違,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沛文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