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保險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保險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保險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人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月2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保險小字第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賠案查證無誤而認符合保單條款應履行之理賠責任後,即行通知訴外人隆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陽公司),表明車輛修理費用由伊負擔,並由隆陽公司開具交易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之發票,隨時得向伊請款,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高秀卿 請求修理費用債務已由伊承擔,故保險代位求償權於96年10月24日成立,要非以伊97年1月7日實際付款隆陽公司日為準;高雄縣彌陀鄉調解委員會主席 孫正治 於原審證詞以觀,顯對本件調解當事人之條件全無所悉,且孫正治擔任主席乙職,通常不會介入個案調解,應係其個人就一般調解案件之認知,而非真正瞭解調解當事人之特殊條件,其證詞不足採納,原審未酌及此,實有未洽。又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93,316元、租車費用3萬餘元、折舊1萬元,豈有以42,000元即可成立調解(調解成立日期為96年11月13日),顯見高秀卿之子即本件車禍之駕駛人 范舜傑 於原審證稱,調解條件不包含車輛修理費用,僅為交通費及車輛折舊之賠償等語為真。原審僅以范舜傑證詞,遽認高秀卿有授權范舜傑就車禍賠償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之事實,惟高秀卿既非調解當事人,何來授權、代理之情事。綜上,伊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代保險代位權,被上訴人與范舜傑所成立之調解未涵蓋伊所賠付之車輛修理費用,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情。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之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等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以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是以,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黃悅璇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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