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47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6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月16日至同年6月8日止之期間內,均藏匿在中央大學管理學院9樓之女廁內,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詳細被害人姓名及遭竊財物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其中於附表編號4、16號復同時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之兇器行之),嗣乙○○將其竊盜所得之現金留供己用,及將其先後竊得之其他電腦、液晶螢幕、投影機等物,交由綽號「 小強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變賣,得款供己花用。嗣因中央大學人員於95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發現乙○○在上開女廁內形跡可疑,乃報警處理,為警在上開女廁內查獲乙○○,並查獲如附表編號16所示壬○○遭竊之綠色手提袋1只,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乙○○於本院審判期日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子○○、甲○○、丙○○、癸○○、戊○○、寅○○、辛○○、卯○○、巳○○、 柯珮琦 、庚○○、 馮曉萍 、丑○○、丁○○、辰○○於警詢中,及被害人壬○○於警詢、偵查中分別指述明確,且經證人即警員 林慧明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警方於95年6月8日中午12時許查獲被告後,因伊所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前曾接獲如附表編號1至15號所示被害人財物遭竊之報案紀錄,且在被害人柯珮琦遭竊地點之大門上方遭人取下之氣窗上,採得被告之左拇指指紋,及在被害人丑○○遭竊地點之氣窗窗框內緣與玻璃外層,採得被告之右中指指紋後,就該2件竊盜案件詢問是否為被告所為,經被告坦承後,被告始供承其涉有如附表編號1至15號所示竊盜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各該行竊地點指認,因而查獲被告涉犯之各次犯罪等語明確,此外,復有被害人壬○○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5日刑鑑字第0950078749號、95年6月23日刑鑑字第0950088368號鑑驗書各1紙及被告指認行竊地點之照片1幀附卷可稽,互核相符。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刑事庭95年度第8次、第21次會議決議及同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其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為5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上開2罪名於修正後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低均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故上開罪名於修正前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低額均為銀元1元,若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後,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1月7日該次修正廢除,準此,本件關於被告連續竊盜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被告應構成竊盜罪之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之刑法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被告之上開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所涉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持以行竊財物之鐵鎚1支及於同表編號16所示時地持以行竊財物之剪刀1支,均為金屬材質器具,客觀上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5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7、10、12、13、15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16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8、9、11、14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件竊盜犯行及11件加重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最重(因被告就該2次犯行係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為之,危險性最高)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1罪,並應加重其刑。末查,如附表編號1至15號所示移送併案之竊盜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明確,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15號所示被害人之指述、上開指紋鑑定結果2份、被告指認行竊地點之照片1幀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且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之。爰審酌被告所犯本案連續竊盜犯行之動機及目的係為竊取他人財物供己花用、其連續涉犯竊盜犯行之手段係各以如附表所示方式為之、其犯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其智識程度為高商肄業、入監居無定所及被告犯罪後迄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之鐵鎚1支及其用以竊取如附表編號16所示財物之剪刀1支,應係被告隨手取得用以行竊使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屬被告所有之物,又未扣案,是以,本院認上開物品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宣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附表(竊盜犯罪事實明細表)┌──┬───────┬───┬──────────┬───────┬─────┐│編號│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所得財物│涉犯法條│├──┼───────┼───┼──────────┼───────┼─────┤│1│95年1月16日上│子○○│徒手將522研究室大門│液晶螢幕及CD隨│刑法第321│││午9時20分許,││門扇下方之氣孔橫條折│身聽各1台、電│條第1項第│││在中央大學經濟││斷,將手自氣孔伸入後│腦記憶體1條、│2款毀壞門│││系管理學院二館││扳開該門扇之喇叭鎖後│現金200元(價│扇竊盜罪│││522研究室內││,將門打開進入竊盜│值共11,600元)││├──┼───────┼───┼──────────┼───────┼─────┤│2│95年1月19日下│甲○○│撬開研究室大門及後門│投影機、電腦及│刑法第321│││午2時30分許,││之門鎖後進入竊盜│液晶螢幕各1台│條第1項第│││在中央大學文學│││(價值共126,64│2款之毀壞│││院A113研究室內│││8元)│門扇竊盜罪│├──┼───────┼───┼──────────┼───────┼─────┤│3│95年2月7日中午│丙○○│徒手將門上之氣窗打開│PDA及筆記型電│刑法第321│││12時10分許,在││拆下,再踰越氣窗口爬│腦各2台(價值│條第1項第│││中央大學研究二││入室內,將門打開,行│共3萬元)│2款之踰越│││館地下室1樓││竊得手後自該大門離開││安全設備竊│││││││盜罪│├──┼───────┼───┼──────────┼───────┼─────┤│4│95年2月23日凌│癸○○│以鐵鎚毀損實驗室大門│黑色皮包1只(│刑法第321│││晨1時許,在中│ 陳炯 章│上之喇叭鎖後,開門進│包含汽機車駕駛│條第1項第│││央大學管理學院││入竊盜│執照各1張、健│2、3款之│││二館509之1室內│││保卡1張、提款│攜帶兇器毀││││││卡1張、大潤發│壞門扇竊盜││││││500元禮券1張│罪││││││、 陳炯章 機車行│││││││車執照1張、現│││││││金5,700元)││├──┼───────┼───┼──────────┼───────┼─────┤│5│95年3月13日上│戊○○│以不詳方式破壞大門後│印表機1台│刑法第321│││午9時30分許,││進入竊盜││條第1項第│││在中央大學經濟││││2款之毀壞│││系管理學院二館││││門扇竊盜罪│││629辦公室內│││││├──┼───────┼───┼──────────┼───────┼─────┤│6│95年3月27日下│寅○○│以徒手方式推門入內行│現金15,300元│刑法第320│││午6時許之日間││竊││條第1項之│││,在中央大學文││││竊盜罪│││學院1館A107工│││││││作室內│││││├──┼───────┼───┼──────────┼───────┼─────┤│7│95年3月31日凌│辛○○│徒手將門上之氣窗打開│電腦主機1台(│刑法第321│││晨0時30分許,││拆下,再踰越氣窗口爬│價值15,000元)│條第1項第│││在中央大學經濟││入室內,將門打開,行││2款之踰越│││系502研究室內││竊得手後自該大門離開││安全設備竊│││││││盜罪│├──┼───────┼───┼──────────┼───────┼─────┤│8│95年4月2日中午│卯○○│以徒手方式推門入內行│現金1,500元、│刑法第320│││12時許,在中央││竊│身分證、駕駛執│條第1項之│││大學男13舍302│││照、健保卡、金│竊盜罪│││室│││融卡各1張││├──┼───────┼───┼──────────┼───────┼─────┤│9│95年4月2日下午│巳○○│以徒手方式推門入內行│汽機車駕駛執照│刑法第320│││2時許,在中央││竊│各1張、學生證│條第1項之│││大學男13舍303│││及澳門身分證各│竊盜罪│││室│││1張、提款卡1│││││││張等物││├──┼───────┼───┼──────────┼───────┼─────┤│10│95年4月8日上午│己○○│徒手將門上之氣窗打開│飲料1瓶、餅乾│刑法第321│││9時許,在中央││拆下,再踰越氣窗口爬│1包│條第1項第│││大學管理學院二││入室內,將門打開,行││2款之踰越│││館509之1室內││竊得手後自該大門離開││安全設備竊│││││││盜罪│├──┼───────┼───┼──────────┼───────┼─────┤│11│95年4月10日上│庚○○│以徒手方式推門入內行│電腦1台(價值│刑法第320│││午8時許,在中││竊│15,000元)│條第1項之│││央大學工程4實││││竊盜罪│││驗室內│││││├──┼───────┼───┼──────────┼───────┼─────┤│12│95年5月3日上午│馮曉萍│徒手將門上之氣窗打開│電腦主機2台、│刑法第321│││8時30分許,在││拆下,再踰越氣窗口爬│液晶螢幕3台、│條第1項第│││中央大學文學院││入室內,將門打開,行│錄影機1台、電│2款之踰越│││1館A219室內││竊得手後自該大門離開│腦材料1批(價│安全設備竊││││││值共242,300元│盜罪││││││)││├──┼───────┼───┼──────────┼───────┼─────┤│13│95年5月8日上午│丑○○│徒手打開實驗室窗戶後│液晶螢幕2台│刑法第321│││11時30分許,在││,踰越窗戶入內行竊││條第1項第│││中央大學光電中││││2款之踰越│││心SEM實驗室││││安全設備竊│││││││盜罪│├──┼───────┼───┼──────────┼───────┼─────┤│14│95年5月13日下│丁○○│大門未上鎖,以徒手方│筆記型電腦1台│刑法第320│││午4時30分許,││式推門入內行竊│(價值40,500元│條第1項之│││在中央大學管理│││)│竊盜罪│││學院二館305研│││││││究室內│││││├──┼───────┼───┼──────────┼───────┼─────┤│15│95年5月24日上│辰○○│徒手將門上之氣窗打開│投影機、電腦及│刑法第321│││午10時許,在中││拆下,再踰越氣窗口爬│液晶螢幕各1台│條第1項第│││央大學0122教室││入室內,將門打開,行│(價值共124,00│2款之踰越│││內││竊得手後自該大門離開│0元)│安全設備竊│││││││盜罪│├──┼───────┼───┼──────────┼───────┼─────┤│16│95年5月26日上│壬○○│持其在管理學院教室內│筆記型電腦2台│刑法第321│││午10時許,在中││取得之剪刀1支,插入│、綠色手提袋1│條第1項第│││央大學人力資源││大門喇叭鎖旁之門與門│只(手提袋已領│2、3款之│││管理研究所某研││框接縫處,用力將門撬│回,其餘物品未│攜帶兇器毀│││究室││開,並將大門下方之氣│尋回)│壞門扇竊盜│││││孔橫條拆下,而毀壞門││罪│││││扇後入內竊盜│││└──┴───────┴───┴──────────┴───────┴─────┘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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