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72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縣○里鄉○○路○○○巷○○號。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搶奪等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52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裁定自民國98年4月3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就相關案情業已供承無訛,且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本案三起搶奪案件前,即主動自首,並於偵查、審理中均始終坦承不諱,深具悔意,實無再犯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所犯搶奪案件,業經本院辯論終結,並於民國98年6月17日以98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在案,被告甲○○除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本件三起搶奪犯罪前,即主動告知員警其為各該搶奪案件之犯罪行為人,並主動將其自被害人 游施淑美 所搶奪而得之金項鍊交付警方查扣,且被告甲○○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均據本院於98年度訴字第1552號調查無訛,是本院核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情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甲○○雖連續三日共犯下三起搶奪案件,然其經本案偵查、審理、判刑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是認被告甲○○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有理由,爰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五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在臺中縣○里鄉○里村○○路○○○巷○○號。
四、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後,應於傳喚時遵期到案,並遵守本院關於限制住居之命令,並不得再犯竊盜、搶奪等犯罪,否則本院將依法再執行羈押,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劉邦繡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