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八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五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普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埔刑簡字第二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二次普通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末三罪繼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四四七號裁定將宣告刑各減為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入監接續執行,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因羈押折抵刑期及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二十二時三十
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打開該車之左前車門欲進入竊取車內財物,惟隨即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遭乙○○發現並出聲喝止,甲○○始罷手而未遂。嗣其離開現場時,見丙○○適停放該處之光陽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綠色輕型機車一輛(價值約新臺幣三千元)鑰匙插在車上且未熄火,竟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得該機車扭動油門騎乘離去。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八年一月五日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及被害人丙○○於警詢
中之指述(參見警卷第四頁、第六頁;偵查卷第二六頁)與乙○○、丙○○指認被告口卡片暨相片各一紙(見警卷第九頁至第一○頁)。
㈢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五幀(見警卷第八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
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就本件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內財物之犯行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該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⑴除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多項竊盜前科紀錄外
,另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及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罰金銀元一千元確定,再於同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此有其同上前科紀錄可考,顯見被告 素行 極為不良且不知悔改;⑵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而二次以不正方法意圖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⑶一次竊盜未遂及一次竊盜既遂之侵害情形與既遂竊得之物為被害人丙○○賴以交通之機車該損害情節;⑷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然此主要係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使然。惟如上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已均知坦承犯行,且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考量該情狀亦已不再向本院對被告從重求刑,本院考量上情後,認各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應已足收警逞之效,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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