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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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1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213號),本院就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精神狀況明顯不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執意上路,進而肇事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 李麗雪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損壞,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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