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678號繼承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第一條之三定有明文。則繼承在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前開始,且繼承人於該日之前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有關限定繼承之規定。再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呈報法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繼承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長子,被繼承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檢同遺產清冊,為限定繼承之呈報。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長子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經核屬實。然聲請人到庭陳稱:「(請問你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消息?)是去年十一月底左右,大約是二十幾日的時候」等語(本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是聲請人至遲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底即知悉被繼承人乙○○死亡,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聲請人卻遲至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始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有聲請人聲請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三個月法定限定繼承期間,其聲請限定繼承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書記官蔡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