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112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陸年貳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及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犯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其連續涉犯竊盜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今被告所犯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而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如未羈押,顯難擔保其執行,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96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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