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豪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俊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惟迄今未見回覆,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毀棄損壞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50日犯罪日期109年8月8日109年12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511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3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12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074號判決日期110年2月8日110年11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12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074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3月16日110年12月7日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047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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