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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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76號聲請人 黃瓊媛 代理人 許泓琮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丙○○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2,160元。然勉為繳納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5號卷,下稱調卷,第4至8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至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8至1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5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20至2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6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102至104頁背面)、存摺(本案卷第65至70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分別為1,847元、0
元,名下有2004年出廠中華汽車1部,勞工保險已於104年11月30日退保;而聲請人自陳現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收入約5,000元,又因已離婚,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102年度婚字第399號達成和解,依和解筆錄內容,前配偶乙○○應給付聲請人100萬元,給付方法:於
102年7月31日前給付50萬元,餘50萬元自102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8,000元,另自106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2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聲請人表示依此預計領取至106年11月30日止),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3頁)、少家法院和解筆錄(本案卷第38頁)、補正狀(本案卷第63頁)、存摺(本案卷第65至68頁)等在卷可證。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5,000元,加計目前每月由乙○○給付之8,000元,合計13,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主張每月負擔其子陳00扶養費2,000元。經查,聲
請人長子陳00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03年至104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0元、33,000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陳00劭於中學畢業後即未再升學,現於車行擔任學徒,平均每月收入約12,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陳00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補正狀等在卷可參(本案卷第22頁、第37頁、第39至41頁、第63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且由上開卷證資料可知陳00即將成年,現亦已有謀生能力,應認陳00不需聲請人扶養亦能自足,況參酌聲請人前配偶乙○○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分別為1,288,309元、834,422元,名下有土地、田賦共6筆,財產總額140,485,496元,且乙○○迄今均覈實依上開少家法院和解筆錄內容,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陳00扶養費20,000元,另含按月給付聲請人之8,000元,共計給付28,000元至聲請人帳戶內,此有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存摺(本案卷第55至58頁、第65至69頁)可證,核該數額足以支應其子 陳胤劭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每月尚提出2,000元扶養費為必要支出費用,實為無理由。
㈣又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房租7,000元(參本案卷第47至50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㈤承上,聲請人於95年5月19日協商成立後,繳納10期即未行
繳交清償,最大債權銀行旋於96年5月報送毀諾(參本案卷第17頁台新銀行函),觀諸聲請人協商時切結每月收入為20,000元,實無法負擔每期22,160元之協商還款金額,且斯時聲請人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參本案卷第62頁補正狀、第64頁收入證明切結書),是聲請人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3,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2,941元後,幾已無餘額,然聲請人表明欲聲請更生程序且可提出每月1,000元至2,000元之還款方案(參調卷第103頁背面)。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6,372,615元(參調卷第105頁,包括: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甲○(台灣)銀行、匯豐銀行、臺灣新光銀行、聯邦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12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5,750,875元,調卷第69頁匯誠第二資產公司430,013元、調卷第85頁良京實業公司191,727元),若以聲請人提出每月2,000元逐年清償,仍需約266年(計算式:6,372,615÷2,000÷12=265.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梁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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