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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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聲請人 陳德松 上列聲請人就債務人 盧宣妤盧玉茹 之更生事件,聲請變更更生方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定有明文。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6條規定,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故債權人應另訴請求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履行,並於該訴訟程序中主張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債務人之債權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92執洪字第35173號債權憑證,此為債務人所明知,然其於聲請更生時卻未將聲請人之債權列入債權人名冊,爰請准予裁定更正更生方案之分配云云。
三、經查,本件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民國104年11月24日)即已終結,且未符合更正法定事由,本院自無從准予更正更生方案,聲請人應另訴請求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履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自明。故聲請人更正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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