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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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豪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豪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1行原載「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欲路旁停車,適刑人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刑人中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追撞,致刑人中受有第五節胸椎骨折脫位及脊髓神經損傷下半身完全癱瘓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應補充、更正為「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側機車優先道之後方,有 邢人中 騎駛MBA-360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機車優先道直行前來之路況,為往路邊停車,詎貿然自原行之外側車道切換至右側機車優先道,遂與邢人中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邢人中頓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五節胸椎骨折脫位及脊髓神經損傷之傷害,復緣此導致下半身完全癱瘓,即二下肢機能毀敗之若此重傷害。」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被告陳豪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告訴人邢人中因本件車禍成傷,經診斷為「第五節胸椎骨折脫位及脊髓神經損傷下半身完全癱瘓」,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6年3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既為下半身,是此足徵該二下肢均已達機能盡喪之「毀敗」程度極明,自係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明甚。
四、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因之,被告擬變換車道時,依法自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復以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為憑,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淅無礙,必能確切掌握路上各人、車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同向右側機車優先道之後方,有告訴人騎駛機車直行前來之路況並讓之先行,為往路邊停車,詎貿然自原行之外側車道切換至右側機車優先道,以致肇生本件車禍,被告確有過失極明。其次,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被告初顯違規變換車道此類搶道爭行之跡象時,告訴人與之仍隔有相當之距離,是以在空間上暨伴此空間所留存之時間,客觀上告訴人皆有充有之餘裕可注意及此並適採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從而自難認告訴人就此為與有過失。另本件經送鑑定結果,同認被告具「無照(越級)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往右變換車道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情事,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10月18日桃交鑑字第1060044301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可參,此部分鑑定意見固堪採憑,但本件並無證據可憑認告訴人就被告駕車右切變換車道之如是車前狀況,依當時客觀實存之境係具注意防範之可能性,既如前述,因之,該鑑定意見遽指告訴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疏略,則顯有誤會,此部分鑑定意見自非可採。復以告訴人並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重傷害,告訴人之受重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罪責。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陳豪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次查,被告未領有小客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可按,是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事發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足佐,嗣審理中雖經本院於108年2月15日發布通緝,有本院通緝書1份可證,然悉情後,被告隨於同年月18日自行來院報到,有本院是日之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所載為憑,爾後且遵期到庭接受審判,稽此至徵被告實乏忌避法院審判之意極明,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貿然變換車道之過失情節非輕,並致告訴人受有「二下肢機能毀敗」之重傷,身陷餘生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咸需仰賴家人照顧、扶助之境,更使告訴人之家人須肩扛如此重擔,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尤鉅,又雖已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按,然卻未依諾履行,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由是殊難認之深具善後撫損之誠,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