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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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福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9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盧福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盧福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上某超商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盧福源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在其身旁現場地上扣得盧福源所有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注射針筒1支(含針筒毛重1.86公克,使用6mL甲醇清洗針筒鑑驗)。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福源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並由被告親自封瓶捺印,送經檢驗單位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確認尿中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107偵-1421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年9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及扣案內含第一級海洛因粉末之注射針筒1支(含針筒毛重
1.86公克,使用6mL甲醇清洗鑑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年9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1紙、盧福源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可佐,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11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再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審訴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該2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是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均與本案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本件係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內所犯,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注射針筒1支,內含白色粉末(含針筒毛重1.86公克),使用6mL甲醇清洗該針筒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年9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1紙在卷可考,復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注射針筒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應將該注射針筒與內含之毒品,整體視之,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按該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之用(參本院卷第53頁);惟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卻係稱:該注射針筒是其所有,裡面的毒品是海洛因,其還沒有施用,是其準備要施用的等語(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902號卷第36頁背面);基此,輔以被告本件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係採捲菸方式為之乙節,自應認被告於為警查獲隔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因距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較近,記憶顯較清晰而較具憑信性,從而,本件扣案之該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注射針筒1支,核與被告本案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故該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縱屬違禁物,亦不宜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