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紫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紫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OPERA渲樣水色唇膏-06玫瑰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存貨清單、庫存檢核明細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王紫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台灣 屈臣氏 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OPERA渲樣水色唇膏-06玫瑰紅2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衝其素行(多次竊盜前科,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所竊取之財物價值(OPERA渲樣水色唇膏-06玫瑰紅2個,每個新臺幣《下同》380元,價值共計760元)、經店員發現當場結帳上開商品1個、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價值380元)、未與告訴人和解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OP
ERA渲樣水色唇膏-06玫瑰紅共計2個,均屬被告犯罪之所得,其中1個經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公司店員 劉力萍 於現場發現後,已通知被告取出並由被告付款完畢,該項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另1個未經被告取出結帳,且未扣案,業經證人劉力萍證述在卷,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373號被告王紫縈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紫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0月22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龍昌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上拿取「OPERA渲樣水色唇膏-06玫瑰紅」3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380元)置於店內所提供之購物籃內,先將其中一個商品上所黏貼之防盜標拆除,再將該商品藏於其身著之外套口袋內,並將另1個拆除防盜標之唇膏藏置在手提包內,得手2個後僅至櫃檯結帳購物籃內上開商品1個,經發現有異之店員劉力萍要求,始由手提包內再拿出1個結帳而離去。嗣經店員劉力萍盤點上開商品數量發覺尚短少1個,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確認上情,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紫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僅有拿取2個唇膏,伊係因該商品無試用品,故伊欲確認該商品色號是否為伊所需要,伊才會開啟包裝,當時店員見伊拿著1個唇膏正在開包裝,另有1個未拆包裝之唇膏,復伊遂至櫃臺結帳1個唇膏,另1個放在手提包忘記先拿出來結帳,後來有結,伊當時有打開包包給店員檢查,外套口袋因無物品故未給店員檢查,卷內監視器擷取編號1號照片所拍攝之畫面為伊將手機放進口袋之畫面,並非唇膏等語。經查,經本署勘驗店內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確自上開商品之貨架上取下上開唇膏3個置於店內購物籃內,復將其中一個唇膏之黏有防盜標之外包裝拆除,一同放置於其外套左邊口袋內,再以左手伸入左邊口袋取出防盜標放入右邊外套口袋內,另自購物籃內取出一個唇膏,拆除其上黏有防盜標之外包裝後,將該防盜標黏於門口貨架區之某商品上,將該無防盜標之唇膏置入其自備之購物袋內,移動至門口貨架區對面之肌研面膜商品貨架區時,右手伸入其外套右邊口袋內將防盜標黏入肌研面膜商品上,再自購物籃取出另一個唇膏欲拆除外包裝時,見店員發現,而將尚未該除防盜標之唇膏放入購物籃內,至櫃臺結帳該購物籃內之唇膏1個,經店員詢問後,再自其購物袋內取出唇膏1個結帳後,並開啟其購物袋供店員查看後離去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復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力萍證稱:伊於門口貨架區有發現一個防盜標,另外在面膜後面也有發現另一個防盜標,伊發現被告時,被告正在拆除一個唇膏之防盜標,嗣被告被伊發現後至櫃臺結帳,經伊詢問,才又從其自備之購物袋內拿出另一個唇膏結帳,被告結帳之2個唇膏,其中一個防盜標已遭拆除,另一個尚在商品上,迨被告離開後,伊調閱監視器才發現被告尚有偷竊另一個唇膏藏於口袋,並將該防盜標貼在門口貨架區對面之肌研貨架之肌研面膜商品後方,伊當時並未檢查被告之口袋,且該唇膏為透明包裝從外觀即可見色號,該唇膏亦有試用品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及上開唇膏商品照片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竊得上開唇膏1個藏於外套口袋未經結帳即行離去之舉,其所辯應屬子虛,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2個唇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