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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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佶儒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佶儒係「奇旆企業社」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台一線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幼獅路與永平路口,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 魏菊香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上開幼獅路往台一線方向行經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並致無法自行進食、大小便失禁、精神狀況混亂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至22頁、第3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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