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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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2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得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得恩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得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劉嚴丰 素不相識,僅因渠等間行車糾紛即為暴力相向,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害之程度及迄未獲得告訴人諒恕,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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