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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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舜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舜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零點壹柒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壹陸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黃舜維之前科應補充及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80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12月19日起至104年6月18日止,嗣於緩起訴期間復經同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逕予起訴,由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50號判決,就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次就其餘各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拘役3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01號判決,就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內容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餘各罪部分上訴駁回,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①、②所示之罪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98號裁定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①之拘役接續執行,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106年7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隨自翌(20)日起接續執行拘役30日迄至同年8月18日。
(二)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1包原毛重0.1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7公克耗盡,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1643公克,應予敘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被告黃舜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黃舜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而以抽菸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暨於103年12月28日另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335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下稱「A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A案」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各1份可憑。該「A案」之行為時間既在前揭①、②所示各罪判決確定之前,經判決有罪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受刑人即被告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①、②之應執行刑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受嗣或須與如上「A案」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準此,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皆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再者,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有如前述,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則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當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復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扣案驗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原毛重0.17公克,驗餘毛重0.1643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且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並為被告施用後之剩餘毒品,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吸管1支,屬被告所有並係供舀取本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俾便施用之器具乙節,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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