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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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字第270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定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
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抗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二、緣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成立,而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受理,茲因於本院成立後,經高雄地院將本案移撥本院受理,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於105年6月21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0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在案,因被告當時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故於同年月28日送達該簡易刑事判決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並經被告親自簽收領取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另該刑事簡易判決則於同年月29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簽收領取等節,有高雄地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憑(見簡字卷第12、13頁)。是以,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自被告、檢察官分別收受送達之日即105年6月28、29日起已生送達之效力。準此,被告如對高雄地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即應於上開刑事簡易判決(翌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前提出上訴,始為適法。而上開刑事判決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前開上訴期間(檢察官上訴期間為同年7月8日)內起上訴,而於同年7月12日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從而,被告遲至同年8月23日始提出本件刑事聲明上訴狀,有被告同日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之高雄地院同日收文戳章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係於本案刑事判決業已確定後始提起本件上訴,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