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進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進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許進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許進益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衡酌被告所犯為相同類型之犯罪、行為時間相距不到半年甚近、各次所量處刑度已均為最低度刑等一切情狀,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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