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9號聲請人 王千乘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87號判決參照)。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其異議之事由,因其既判力之基準時,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故異議之事由須發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職是,異議之事由若發生於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不得為異議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567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定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第1次拍賣。然聲請人與訴外人 鍾銀城 素昧平生,根本不認識,絕無可能無故擔任鍾銀城之連帶保證人,相對人持有之聲請人申請文件資料,絕對係遭人冒名偽造,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繼續執行導致聲請人合法權益無法回復,爰依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184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5674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於10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7年度補字第78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無誤。然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係臺北地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184號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得主張之事由,非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顯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故聲請人提起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難認有理由,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無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書記官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