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7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昭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昭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昭君於民國107年8月16日12時至15時許止,在臺南市七股區友人店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自該處駕駛MSH-3258號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迨於該日15時15分許,行駛至臺南市○○區000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邊反光牌倒地受傷,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急診,由警委託醫院於該日20時24分許對其抽血進行酒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66mg/dL(即百分之0.266),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鄭昭君於警詢之自白。
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1紙。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出具之被告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件及現場照片14張。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5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8月18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二度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紀錄(除上揭4月徒刑外,另曾於96年間被判處新臺幣〈下同〉4萬元減為2萬元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其本更應謹慎駕駛車輛,然竟捨此未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未待體內酒精退盡,即貿然駕車上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完全無遵守法律規定之心,惡性非輕;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本件被告酒後控制力不佳,自撞肇事受傷,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不宜輕縱;兼衡其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本案與前一次酒後駕車犯行之間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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