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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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22號原告 黃英晉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被告 黃羽璇
黃貫嘉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前為夫妻關係,被告乙○○、丙○○為2人之子女,被告甲○○與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
6日辦理離婚登記,由被告甲○○行使並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30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現由被告無權占用,經原告多次勸離,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間沒有租賃關係。但被告還要找房子,所以迄今尚未搬出;且原告另積欠被告甲○○之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經法院判決確定,倘系爭房屋經拍賣後,原告即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又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要以扶養費抵房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即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現為被告占用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已自陳其並無任何占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42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縱有積欠被告甲○○200萬元之債務,與原告得否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身分行使權利,並無關連,而系爭房屋除假扣押外,並無其他繫屬於本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5頁),原告於本件辯論終結之日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復為被告所不爭(見訴字卷第42頁),自非不得以所有權人身分,就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並依法排除無權占有人之侵害;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表示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見訴字卷第42頁),再細繹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係原告於106年7月4日寄發與被告,內容為催告被告於文到20日內自系爭房屋遷讓,逾期原告將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抵銷其應給付被告之扶養費,有存證信函影本1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其真意在催告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要難認原告有何以同意被告繼續使用之意思。據上被告提出之證據,均難認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被告既無占用原告所有物之法律上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謝明達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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