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所生損害情
形、過失程度、犯罪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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