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湖簡字第662號
原 告 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戴任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任傑間履行租賃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戴任傑之真正住居所,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