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863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
被 告 元氣養生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863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虔霖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佳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百元由被告負擔壹仟陸佰壹拾參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開立之三張支票,付款人均為台北國
際商業銀行,分別是支票號碼QL0000000、發票日95年3月3
日、金額十五萬元;支票號碼QL0000000、發票日95年3月18
日、金額十萬元;支票號碼QL0000000、發票日95年3月27日
、金額十五萬元,詎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四十萬元及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被告法定代理人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詞日到場,惟據
其以前到場聲明及所提出證據則以:系爭支票是其所簽發無
誤,惟係借給原告及其同居人 鄔正平 週轉,所以支票號碼QL
0000000、支票號碼QL00000000紙支票他已取回、他只拿到
十四萬元,加上自己的兩萬元投資公司,所以某公司股東開
立十六萬元之簽收條,與原告並無債務,不負清償責任等語
為辯。
四、法院判斷:
(一)、原告起訴時,原依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
四十萬元,及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支票號碼
QL0000000、支票號碼QL0000000部份),其法律上之
依據變更為不當得利。聲明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十五萬元及自民國95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支票號碼QL0000000部份),
此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勝訴部份: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支票號碼QL0000000部份),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證,並有上載EGCG1公斤款
,現金如下:現金壹拾陸萬元正(台幣),此致富立
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RichLin,其旁並有
甲○○簽名之簽收條。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亦自認
曾收到新台幣十四萬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元氣養生
堂有限公司清償票款十五萬元及自為付款提示日(九
十五年四月四日)起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三)、原告敗訴部份: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者為要件,苟他人並未受有利益,即與不當得利之要
件不合。原告就聲明二部份固亦提出支票(支票號碼
QL0000000、QL0000000部份)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
份為證。惟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原告與其同居人鄔正
平所借用,他並未拿到錢為辯。查:
(1)、原告固舉出證人 陳素秋 為證。惟證人陳素秋結證稱
:原告、被告法定代理人 陳逸洲 持被告所開立系爭
支票至伊處借四十萬元,嗣因伊需錢,故已向原告
索回。因之,證人之證詞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已交
付四十萬元之借款予被告。
(2)、原告另舉證稱被告至伊家中拿四十萬元,證人鄔正
平在場目睹。惟證人鄔正平則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
月十八日庭訊時結證稱並未在場目睹,是經過伊以
電話和陳小姐(即證人陳素秋)確認,說被告有帶
票至她處拿錢。與原告之陳述明顯不同。是就原告
交付予被告二十五萬元之事實,原告未能盡舉證責
任。
(3)、況原告已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回補銀行註銷,此為
原告所自認,並有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原告所
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上所註記之「兩
張正本取回」、「如上收到2張支票正本收回林逸
洲3/10」。是可見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所辯,聲
明一支票是原告向伊借票應屬可信,否則原告自可
同聲明二支票般留供向被告求償,何須返還被告。
綜上,原告既向被告借票向證人陳素秋借款,嗣並返還系
爭支票予被告,原告係清償債權人陳素秋自己之債務,而
非「代償」被告之債務,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可言。從
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元氣養生堂有限公司給付不
當得利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計算如附表所示。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注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