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8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5832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立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96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立捷顧問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如租約附表所示之租賃標的物
(品名:影印機、廠牌:TOSHIBA、機號CCL515725、機型ES-280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一,被告立捷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一項得免為假執行;被告立捷顧問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本判決第二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出租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立捷顧問有限公司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捷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立捷公司)於
民國95年2月10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
訂立影印機暨其附屬設備之出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向其供
應商購買被告所指定之廠牌:TOSHIBA、機號CCL515725、機
型ES-280之影印機一台(下稱系爭影印機),並租予被告立
捷顧問有限公司使用,租期為期4年,租金則按每月新臺幣
(下同)2,835元計付,並約定如因承租人將公司停業、清
算、解散或延遲給付租金時,原告得終止租約,並得請求給
付未付之租金及返還租賃物,且有任何債務逾期清償者,則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原應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損害賠償金。詎被告立捷公司僅繳納7期
租金後即未再清償,且自95年10月份起至同年12月份為止尚
積欠3期租金仍未繳納,依上開約定,原告即得終止契約,
並於94年10月間去函表示終止租約及請求返還租賃物、未付
租金、損害賠償金均未獲置理,迄今被告立捷顧問有限公司
仍尚欠租金共116,235元未給付且未返還上開租用之影印機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立捷公司應返還系爭影印機;及
被告立捷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16,235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
利息。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 程柏岑 則以:被告丁○○原係被告立捷公司之經營者
,雖確實有與原告簽訂系爭保證契約,惟被告丁○○於訂
約之初即向原告及原告之影印機供應商即廣能有限公司
業務員 陳錫明 明白表示,並由陳錫明與原告溝通協調,而
由陳錫明告知被告表示同意被告立捷顧問有限公司在毋須
負擔違約金、押金之條件下承租系爭影印機(即TOSHIBA
、機號CCL515725、機型ES-280之影印機),嗣因被告立
捷公司營運不佳而欲轉讓予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丁○○遂於95年5月13日時通知廣能有限公司之業務
員陳錫明其欲解約及速請將系爭影印機取回等情,並於同
月份辦理公司轉讓事宜,詎原告竟通知被告丁○○因提前
解約須負擔違約金,經被告丁○○與當初簽約人陳錫明聯
絡後方才得知係向原告承租影印機,且將當時公司負責人
即被告丁○○列入連帶保證人及被告丁○○與原告間之系
爭租賃契約自始並未刪除終止契約之違約金之相關約定,
致被告丁○○無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蒙受每月支出租金
之損失,是被告丁○○與原告等人皆均遭原告影印機之供
應商業務員陳錫明之欺騙而訂約;且被告丁○○自解約之
初即主動聯絡原告整件事情原委並要求原告取回系爭影印
機,惟原告自始未曾回覆被告,與陳錫明、原告及被告丁
○○三方間之對質協調亦不了了之,嗣經被告丁○○告知
被告立捷顧問有限公司業已變更經營人為乙○○且由其概
括承受被告立捷顧問有限公司之債務後,原告亦未曾與乙
○○聯絡清償事宜,故被告立捷公司既已變更代表人為乙
○○,而原來被告丁○○所負擔之保證責任亦應由乙○○
承受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立捷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
辯。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捷公司於95年2月10日邀同被告丁○
○為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訂立系爭影印機出租契約,
租期為期4年,租金則按每月2,835元,被告立捷公司僅繳
納7期租金後即未再清償等情,為被告丁○○所不爭執,
被告立捷公司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
系爭出租契約第8條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立捷公司返還系
爭影印機即屬有據。被告丁○○雖辯稱被告立捷公司營運
不佳而欲轉讓予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有於95年5
月13日時通知廣能有限公司表明欲終止租約並請其取回系
爭影印機云云,惟系爭出租契約第10條有不得終止之特別
約定,且契約之出租人為原告,被告等向廣能公司表明終
止租約應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又被告丁○○係以個人身
分為系爭出租契約之連帶債務人,且未經兩造合意變更連
帶債務人為乙○○,被告丁○○仍應負連帶債務人責任,
被告丁○○所辯並非可採。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此有最高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參。系爭出租契約第
八條及第九條雖約定出租人於終止租約後,承租人應即返
還系爭影印機並支付未付之租金並得請求以年利率百分之
12計算之利息。惟查,系爭出租契約原告於契約終止時既
得請求返還租賃物,就逾期之租金亦得請求百分之12之遲
延利息,原告如得再請求相當於41期租金(總租約期間為
4年共48期,被告立捷公司已付7期)之違約金顯屬過高,
爰審酌系爭影印機之價值,原告取回系爭影印機後再行出
售所受折舊損害、原告於取回前無法出租影印機所可能受
到之損害,以及被告立捷公司履約期數為7期等情後,認
違約金應予核減至相當於5期租金之金額即14,175元(
2,835元×5=14,175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出租契約得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立
捷公司返還系爭影印機,被告丁○○為連帶債務人,原告
得請求被告丁○○與被告立捷連帶給付違約金,惟兩造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本院依被告之丁○○聲請予以核減。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立捷公司返還系爭影印機;以及被告立捷
公司、丁○○應連帶給付之違約金在14,175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6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
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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