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正德防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估驗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公司所在地雖有設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
區○○路1段691之2號1樓」,惟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
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估驗款,兩造就此
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兩造所簽「工程合約」第24條在卷可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