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06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1066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林佳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066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分期付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請新臺幣(
下同)180,000元小額信用分期付款,兩造簽有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自94年5月18日起至97年5月18日止按月分36期
清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則於延滯期間另給付按
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惟被告自95
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上開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清償
145,000元,另應給付依約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契約書、攤還繳息紀錄紀
錄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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