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何昌禦 原名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設於嘉義縣○○鄉○○村○○路○○號,惟本
件原告係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
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約定條款」第27條在卷可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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