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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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三號),本院竹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處刑,改依普通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上午六時許,在新竹市○○路一百四十號前,以自備鑰匙一支啟動 林玉枝 所有由其夫乙○○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留供其上下班之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鑰匙一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之鑰匙壹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