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О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四五八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丙○○、乙○○○矢口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侵害墳墓、偽造文書、侵占等犯行,辯稱:因國立清華大學擴校用地,所以新竹市政府要伊將其在國立清華大學擴校用地內之父母墳墓遷移,伊已在尋找地點等語。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二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簽具不實之切結書,向新竹市政府社會局殯葬管理課冒領墳墓遷移補償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九千元,侵占據為己有,不予返還云云,惟查本件切結書係由被告 傅國樑 以其名義製作,被告傅國樑並無偽造其他繼承人名義之事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無偽造文書之可言。又查墳墓遷移之補償費各為七萬八千元,是由申請人傅國樑執具領聯單向臺灣銀行新竹分行領取支票,支票之抬頭開立傅國樑,此有新竹市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九)府社管字第0二0五八號函在卷可稽,是補償費既係指明由被告傅國樑領取,該補償費自屬被告傅國樑所有,並非他人之物,縱然被告未分配給其他繼承人,亦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末查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發掘墳墓結合罪,該條第一項係以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第二項係以發掘墳墓而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等縱有遷移墳墓之行為既無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或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之行為自與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