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
目前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五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結婚,婚後並育有一子 易湘湳 ,雖被告智能不足致家中大部分事務均由原告料理,惟一家三口生活尚稱圓滿,惟在兩造結婚已逾二十七年即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原告因胃出血病症,乃攜同被告自當時兩造之住所地新竹縣○○鄉○○路○號搭乘新竹客運前往竹東榮民醫院看診,當時因車上座位有限,故兩造未能坐在一起,而原告因身體不適乃在座位上閉目休息,並未注意被告當時之動態,俟車抵竹東站上下客後,客運車再起動前行時,原告始發現被告已不在客運車上,乃立即趨前請司機停車,原告隨即下車回頭往竹東客運車站及其週邊街、巷弄及鎮內尋找,均未發現被告之蹤跡,遂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案,經該警局告以應向戶籍所在地之警局報案,原告遂返回前開住處,並向芎林分駐所報請查尋,並親自及委託附近鄰居四處查訪尋找,另亦與被告娘家連繫,迄今已逾三年,被告是生是死均無消息。
(二)按夫妻之一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結婚已逾二十七年,感情並無不睦,惟自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與原告同赴醫院途中走失,雖經原告及時報警查尋,惟均無任何消息,迄今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受理查尋人口案件電話登記表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志嘉謝宜農 、易湘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查詢該分局協尋被告之處理情形及依職權訊問證人即被告胞兄 朱義秀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雖被告智能不足,惟一家三口生活尚稱圓滿,卻在兩造結婚已逾二十七年即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原告因胃出血病症攜同被告搭乘新竹客運前往竹東榮民醫院看診,當時因車上座位有限,故兩造未能坐在一起,而原告身體不適乃閉目休息,俟車抵竹東站上下客再起動前行時,原告始發現被告已不在車上,乃立即請司機停車,並下車回頭往竹東客運車站及其週邊街、巷弄及鎮內尋找,均未發現被告之蹤跡,遂向警局報案,並親自及委託附近鄰居四處查訪尋找,另亦與被告娘家連繫,迄今已逾三年,被告是生是死均無消息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受理查尋人口案件電話登記表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易湘湳證稱被告屬於智能不足之人,多年來均係原告在照顧,因兩造已結婚多年,共同走過艱苦之歲月,並無任何婚姻之危機,八十五年間原告因欲至竹東榮民醫院就醫,乃偕同被告同往,原告因身體不適而在車上休息,嗣被告不知在何處下車而走失不見蹤影,經原告發現後到處尋找未著,乃向警方報案,亦透過親朋好友找尋,惟始終無被告消息等語;證人即被告胞兄朱義秀證稱兩造婚後並未聞知有何相處不睦之情形,只是被告有點智能不足,有時像小孩般,而被告確於八十五年間失蹤,原告並有積極打聽並找尋被告,被告娘家之親人亦有找尋被告,惟均無被告之消息,此期間被告亦未曾返回娘家等語相符;證人即原告同事張志嘉、謝宜農亦證稱被告失蹤後原告曾透由其服務之竹東民眾服務站及地方關係找尋被告,惟均未找到被告等情;次查被告於失蹤後有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向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芎林分駐所報案失蹤,經芎林分駐所依規定受理並輸入電腦通報協尋,迄今尚未尋獲等情,亦有該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八)東警戶字第一五五一一號函及所附之查詢人口作業-個別查詢報表一份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生死不明」,係指夫妻之一方於離家後,杳無音訊,既無從確知其生,亦無從確知其死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前所述,被告既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失蹤而生死不明,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顯已逾三年,從而原告基於前開規定,據以請求離婚,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蔡雅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