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一百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載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有侵害被害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等語。惟查,被害人甲○○○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已變更代表人為 施新村 ,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三七號卷附被害人甲○○○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據此,被害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施新村始得代表被害人甲○○○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然本件乃被害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之原代表人 鄭宗安 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具狀,而委由代理人乙○○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提出告訴,亦有刑事告訴狀、委任狀及警訊筆錄附卷足證。顯然前開被害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之原代表人鄭宗安委由代理人乙○○提出之告訴,並非合法,自不生告訴之效力,應與未經告訴相同。又被害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施新村雖於偵查中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先後委由代理人 沙小雯劉怡慧 到庭,並提出委任狀在卷,然該委任狀均載明:「為...茲委任...委任受(任)人為訴訟代代理人」等語,核其性質乃僅係委由代理人沙小雯、劉怡慧到庭陳述意見,況該委任狀亦無隻字片語表示「告訴」或授權委由代理人沙小雯、劉怡慧「代理」提出告訴之意,自亦無「自為告訴」或授權委任代理人「代理」提出告訴可言。此再對照前開被害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之原代表人鄭宗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具狀委由代理人乙○○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提出告訴時,該委任狀乃明載:「為...特委任乙○○為告訴代理人...」尤明。再者,被害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施新村於偵查中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所委任之代理人沙小雯雖到庭陳稱:「告丙○○...公開演出我公司...」等語,亦未曾有「代理」被害人甲○○○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告訴之表示(況被害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施新村亦未授權其「代理」提出告訴,已如前述),此亦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按。綜上,本件顯未經被害人甲○○○股份有限公司合法告訴,即屬未經告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依法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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