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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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惟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忽離家未歸,均拒與原告履行同居,違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迫於無奈經向鈞院民事庭提起請求履同居之訴訟,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詎料被告仍拒絕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之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遺棄原告,現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自可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三三九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鄭春容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三三九號卷宗並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有關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無故離家出走,惡意遺棄原告,現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一一三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證人鄭春容到庭證明屬實,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一一三號判決,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場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依上開判例之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彭淑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