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三八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結婚,婚後共同住所地為新竹縣○○鄉○○村○○路○巷○○○號三樓,並以上址為約定之共同住所地及履行同居地。夫妻間感情原本融洽,惟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起,被告即離開前開兩造約定住所地,未履行同居義務,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劉正鈞 、 陳彭瑞蟬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有關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另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融洽,惟自八十八年四月間被告即離家迄今音訊全無,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現又不知其行蹤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劉正鈞、陳彭瑞蟬證述在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著有明文;兩造既為夫妻,且共同約定以前開新竹縣新豐鄉青埔村青埔子一五六之一號為雙方共同住所地及履行同居地,被告卻拒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彭淑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