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除字第295號聲請人 彭淑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0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經本院於109年7月6日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0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
4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9年7月10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9年度司催字第202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年11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
3個月內之1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方云┌─────────────────────────────────────────┐│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備│││││││(新臺幣)│(民國)││考│├──┼───┼───┼───────┼───┼─────┼────┼─────┼─┤│001│ 何茂忠 │彭淑娥│合作金庫商業銀│705-00│30,000元│109年6月│KA0000000││││││行南高雄分行│9485││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