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7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宇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宇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縱令其中一罪之在形式上已經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在該數罪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附表所載)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間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併與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賭博│罰金新臺│108年12│臺灣高雄地│109年1│臺灣高雄地│109年3│高雄地檢││││幣參仟元│月24日│方法院109│月20日│方法院109│6日│109年度││││,如易服││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罰執字第││││勞役,以││257號││257號││83號(罰││││新臺幣壹││││││金繳清)││││仟元折算││││││││││壹日│││││││││││││││││├─┼───┼────┼────┼─────┼────┼─────┼────┼────┤│2│賭博│罰金新臺│109年1│臺灣高雄地│109年8│臺灣高雄地│109年10│高雄地檢││││幣肆仟元│月22日│方法院109│月14日│方法院109│月13日│109年度││││,如易服││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執字第91││││勞役,以││917號││917號││73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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