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OO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OO為告訴人劉張OO之媳婦,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因相處不睦,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9日21時許,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手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雙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鄭諺霓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