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健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1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健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健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且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是本件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顯然有據。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依其聲請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2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故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林柑杏┌────────┬──────────┬──────────┐│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2月10日│109年2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640號│第2640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70號│109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日期│109年4月30日│109年4月30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70號│109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109年5月27日│109年5月27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