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顥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顥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顥霖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於民國109年2月2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傳喚並囑警送達均未到署執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電聯受刑人並囑警按址查訪亦查無受刑人行蹤,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情。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街○○號
2樓,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檢察官聲請撤銷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一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於109年2月2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嗣該案經臺北地檢署囑託高雄地檢署代為執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23日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5月12日前往報到,並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合法送達,惟受刑人未於所定期日報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09年5月19日函覆臺北地檢署無法代為執行,經臺北地檢署於同年月26日收受;臺北地檢署遂於10
9年5月28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到案執行,惟受刑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暫停使用;臺北地檢署於10
9年9月間再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至受刑人戶籍地進行訪查,惟受刑人戶籍地之現居人表示不認識受刑人等情,有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暨送達照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高雄地檢署109年5月19日函文、臺北地檢署109年5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地檢署109年9月9日函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109年9月29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972882900號函暨所附林園分局查訪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受刑人於上開期間並未在監在押或出境,且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稱迄至109年6月間尚居住在戶籍地等語,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本院調查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仍居住於戶籍地,經檢察官合法通知、傳喚並電聯遵期報到,卻對於自身受有附負擔緩刑宣告及應依判決履行之事漠不關心,亦未依前開判決內容履行緩刑條件;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諭知應即前往高雄地檢署報到,竟仍未為之,亦未再接聽本院電聯電話,有本院109年12月2日調查程序筆錄、109年12月4日及109年12月15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查,顯見受刑人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其違反上開附條件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難期待受刑人能達成原判決所希冀透過給付公庫、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之目的,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蕭主恩